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交易-200-2024122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張霈靖、沈子強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EZ-92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霈靖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所騎駛之A車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蓮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寶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強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同案審理中),後林楊寶蓮於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楊寶蓮之子林明信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霈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第55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6頁正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3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5165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89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3頁、第8至9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51頁、第54頁、第68頁、第69至95頁、第104至10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01617號函(見調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2月6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218號卷第89至9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過失致死案件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憑,復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設有彎道且因雨霧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被害人林楊寶蓮正在穿越前揭路段,致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左側把手勾住被害人所穿著之衣服,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害人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原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後,再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均同此意見,認:「林楊寶蓮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張霈靖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67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事,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與有過失之情狀,與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為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