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交易-200-20250213-3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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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子強、張霈靖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AEZ-9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沈子強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霈靖(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蓮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之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寶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強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詳後述),後林楊寶蓮於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林楊寶蓮 之子林明信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沈子強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子強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 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壓到被害人,我壓到的應該是被害人的包包云云。然查:證人張霈靖於偵查中證稱:我左把手勾到老婦人後,我往右側摔倒,之後起來看到一個老婦人倒在那頭,接著我看到有台機車壓過老婦人的身體,壓到死者的機車騎士跟我說老婦人穿黑色,他就壓到等語(見相卷第120頁反面),又相驗報告中顯示被害人之左大腿後部及左膕凹部至左小腿後部45*15皮下出血,左膕凹部7*1裂傷(呈迸裂狀,重壓後之型態),此有相驗報告(見相卷第147頁)可查,而被告既不否認案發當時行經事發路段,並有壓及物品,又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僅有兩輛機車行駛至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壓及之客體即為被害人之左大腿處而造成被害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無訛。又沈子強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行駛並同未注意被害人已倒地之車前已發生車禍意外之特殊事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同為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馬路,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部分則為肇事主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13至第218頁反面)。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子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沈子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 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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