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交易-208-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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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昇鴻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469巷格林社區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力行路469巷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出社區停車場後即貿然右轉進入力行路469巷車道,適有李柏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469巷往正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扭傷、右膝、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柏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民間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48頁、交易卷第65至70頁)。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7至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9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尚非至重、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員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