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交易-230-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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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銘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偉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致吳孟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中度撕裂傷、腹腔積血、腦震盪伴多處擦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偉銘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楊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及證人陳貴燃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6、105至108、137至14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55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6047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7號函、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100934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3、60至65、68、70至90、94、117至129、167、168、171至17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交易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楊偉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偉銘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偉銘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造成告訴人吳孟恒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孟恒成立和解,且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吳孟恒任何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楊偉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學歷、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吳孟恒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銘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吳孟桓所騎乘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貴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貴燃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偉銘、吳孟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楊偉銘、吳孟桓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貴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47頁、交易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 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偉銘乃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孟桓、陳貴燃身體法益而構成數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而就被告楊偉銘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應為不受理,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就該不受理於理由欄中敘明即足,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