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易-23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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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宙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宙謙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莊宗勝(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柏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告訴人陳柏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 、證人莊宗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在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撞擊證人莊宗勝駕駛之B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柏蓉所受傷勢應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且由證人莊宗勝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柏蓉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9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83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證人莊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柏蓉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於B車 內,B車受A車撞擊時,伊脖子有往前撞擊一下,致伊脖子受傷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83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並提出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陳柏蓉於偵詢時亦證稱:伊就脖子受傷僅有於112年6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而未至其他醫院就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陳柏蓉之就醫時間為112年6月21日,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4日)相隔17日之久,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陳柏蓉頸部挫傷之傷害,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告訴人陳柏蓉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桃園醫院函覆謂:「病患(註:即告訴人陳柏蓉)於112年6月2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初診,病患自述因兩週前車禍導致頸部疼痛。但因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故無從得知病患頸部是否因事故而遭受到撞擊」等語,有桃園醫院113年5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3190623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至56頁),益徵告訴人陳柏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據此,告訴人縱於案發時自陳脖子受傷,且事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等情,亦難認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