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交易-25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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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何慶章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偵卷第61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5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參、科刑論罪: 一、核被告何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