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交易-259-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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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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