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交易-277-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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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左轉,為閃避呂添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呂添財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添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自己摔倒的,對方是支線道的轉彎車,應該要停下來讓我通過,我通過路口有減速,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車禍發生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爭執,並據告訴人魏士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明確,且有魏士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M-9753)、魏士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魏士傑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雙方皆準備進入路口,被告繼續直行,告訴人欲往左轉,雙方行經路口時,雖有短暫時間併行,但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之機車傾斜倒地後,亦未見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要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駛出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且該路口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支線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抵達該路口(見勘驗筆錄擷圖3、4),其仍貿然直行通過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被告辯稱其行經路口有減速,且若告訴人若禮讓他就不會自摔等語,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即前往新屋 分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經診斷受有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駕車亦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