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交易-291-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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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欲自該處穿越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曾昭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路肩直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祥旭徒步穿越馬路,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25至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18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9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堪以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458號函暨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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