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交易-298-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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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MHS-22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大林路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迨經昆明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建國路,適有吳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昆明路由建新街往大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上開路口,見陳有火搶先左轉而煞車不及,與陳有火車輛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陳有火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吳佩靜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佩靜受有右手腕橈骨關節面移位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有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振生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車籍資料、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2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 2.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1362.MOV」之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影片檔案00:00:28至00:00:29處,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昆明路左轉建國路方向前進,告訴人則從畫面右方騎乘機車直行前往昆明路②00:00:29處,被告與告訴人機車靠近,被告自昆明路方向往建國路方向左轉③00:00:29秒處,被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側邊④00:00:30 告訴人因受到被告撞擊而倒地,有本院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昆明路前進至昆明路及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沿昆明路直行,被告欲向左轉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並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是先行貿然向左轉,告訴人直行後,被告方因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側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 3.況參被告與告訴人之發生擦撞之位置,並非案發地點之道路交 岔口之中心,而係被告轉入建國路後欲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正前方,距離案發路口之交岔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述之騎乘機車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縱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然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體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2.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亦表示目前無業並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損害並無受到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3.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