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交易-299-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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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陽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元陽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同市區信義街與忠孝街交叉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三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卓元陽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卓元陽、黃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卓元陽、黃三郎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卓元陽、黃三郎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