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交易-300-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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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韋智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至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復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挫傷、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