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交易-301-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機車偏左行駛而超車未果後,疏未注意與其他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再往右偏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宋麗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手開放性近端橈骨骨折合併手肘脫臼、多重韌帶損傷及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