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交易-302-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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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業鴻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業鴻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內側車道由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力行路28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行,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謝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骨折、左踝擦挫傷、左肩挫傷(鎖骨肩峰韌帶斷裂、脫臼)、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變形併肩鎖關節脫位、右手拇指掌間韌帶損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癒合不良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業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志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第一審陳報狀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65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