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交易-303-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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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瑋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3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至自強一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孔柏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而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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