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交易-304-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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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0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麒瑞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5段與民族路5段10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族路5段107巷,適有告訴人湯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避,致人車失去重心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