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交易-306-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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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若蘭(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因被告劉思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路橋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煞車減速,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思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若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劉思彤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側性第5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告訴人吳若蘭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思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思彤與告訴人吳若蘭達成調解,告訴人吳若蘭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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