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交易-310-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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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慶章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驟然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吳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吳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優先權,優先權是我,我是在內側快車道待轉並左轉,而且她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所以我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告訴人吳曉萍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案發後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見113交易310卷第29至37頁、第44至45頁),均顯示被告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於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處搶先左轉,而此際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區出發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依被告駕車視角明顯可察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惟被告並無任何減速、停等之動作,而仍持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係指機車在十字路口要進行左轉時,必須在直行道路(下稱A道路)綠燈亮起後首先向前駛入交岔路口,在路口右前方的左行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前之待轉區停車等待,直到A道路之交通號誌變紅、B道路之綠燈亮起時,方可開始通行B道路,而完成整個兩段式左轉流程,此過程雖謂「左轉」,惟對於完成兩段式左轉後並往前通行B道路之機車而言,已然成直行車甚明。觀諸前述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告訴人原行駛於中山路1段(即上稱之A道路),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即上稱之B道路)前,先在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車等待,嗣在中山路1段之號誌轉成紅燈、成功路3段之綠燈亮起時,自待轉區出發欲穿越路口由南往北沿成功路3段直行,此際告訴人之車輛顯已成「直行車」,則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沿成功路3段行經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時,依前揭規定,其轉彎車自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優先權云云,顯然誤解兩段式左轉之意,不足為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見對方車輛靠近時,我已反 應不及,然後一下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113偵37418卷第24頁)。且告訴人既為直行綠燈,並無必要減速禮讓為轉彎車之被告,對於被告突發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並無防止義務,自不可將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要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屢辯稱:告訴人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我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即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本件車 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無視己過、推諉卸責,復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13審交易560卷第3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暨其自陳二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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