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交易-311-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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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路肩,顯示方向燈後向左起駛、駛入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內後、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孫淳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路由大新路往中正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再往前滑行碰撞柯麗蘭車輛,致孫淳楓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左頰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肘、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壢交簡683號卷第43頁至5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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