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交易-313-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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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偉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0號   被   告 趙紫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偉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中壢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碰撞,致趙紫萱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紫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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