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交易-316-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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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源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俟警員王柏原告知必需將其移送,請其配合,鄭源東即逕自欲發動機車離去,經警員王柏原示意鄭源東趴下、坐下,鄭源東猶不予理會,警員王柏原乃將鄭源東拉扯在地欲行逮捕,詎鄭源東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源東辱稱「幹你娘」、「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並不斷掙扎抗拒逮捕而站起,警員王柏原乃呼喊路人協助,而由警員王柏原與路人2人將鄭源東壓制在地進行上銬,鄭源東乃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身體,致警員王柏原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源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王柏原於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內之截圖照片13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員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密錄器事件始末,可見被告經測得酒測值超標後,警員 猶好言相勸敦促其配合,然被告不予理會欲逕自發動機車離去,警員始使用強制力將其拉扯在地,以阻止其離去進行逮捕,而被告於此逮捕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目的自係在阻止警員逮捕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揭辱駡警員之行為,除造成執勤警員之心理壓力外,因該等穢語導致警員不悅而引發之口角爭執,亦延滯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對於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申言之,本案係被告不顧警員相勸而欲自行離去所導致,使警員不得不使用強制力進行壓制,過程中員警已多次再勸「不要逼我(台語)」、「你差不多一點(台語)」,被告仍拒不配合,因而升高衝突,警員已盡可能採最小侵害手段為之,被告猶以上開言語謾罵,難認屬合理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已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㈢、核被告鄭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於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上揭言詞辱駡警員,與以上述舉動對前述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勤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已於審理中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業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妨害公務同時,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致警員王柏原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柏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