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交易-318-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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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圳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圳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 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連板號FJ-V6號拖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8.3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賴文彬所駕駛、搭載廖春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賴文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左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廖春容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黃圳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廖春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因認被告黃圳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春容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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