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交易-320-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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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祥 蕭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啟祥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同市區○○○○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蕭辰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辰穎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啟祥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韌帶損傷關節不穩定、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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