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交易-321-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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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章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楊宗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許錫章於民國111年11月2 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由大竹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臨停在蘆竹區中興路194號前停車格,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黃顯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其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顯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顯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