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交易-323-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校街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日傑騎乘車牌號碼號NQU-988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貿然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沿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限標誌「50」且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向右變換至外側機車優先道繼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車輛左轉彎,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雙踝挫扭傷、頸拉傷、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臀擦傷及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上113偵37242字第11391247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繫屬法院前,即已因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