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交易-325-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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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路旁貿然逆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陳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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