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交易-327-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莊睿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珮煊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莊睿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41.3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車由楊珮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珮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嗣莊睿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珮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