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交易-328-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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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7.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宜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同時撞擊其前方由案外人林政宏(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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