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交易-329-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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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滕旻翰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處、由告訴人張舜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68、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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