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7
案號
TYDM-113-交易-332-20241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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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宋宏韋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上開民富路3段72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鏡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民富路3段726號路旁起駛至車道內,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明白,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坦承犯行,嗣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