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交易-333-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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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後(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歡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忠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具狀否認犯罪,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並請求開庭審理,本院認本案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罹患新冠肺炎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中出院後,又因尿路感染合併菌血症再於同年4月21日住院,於同年5月間出院後,即入住桃台大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台大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經桃大台護理之家函復略以:被告於入住機構期間曾因肋骨骨折、肋膜積水、肺血腫肺炎引起發燒等原因數次住院治療,目前返回機構仍在恢復中,不適宜外出應訊等情,有桃大台護理之家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目前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