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交易-333-2025030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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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後(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忠歡因過失傷害案件,前因入住桃台大護理之家, 且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現已未繼續入住桃台大護理之家,且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可出庭應訊,經辯護人表示請本院安排庭期等語,有桃台大護理之家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