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交易-334-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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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典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共和國內之車道上,於行經車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車道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然駕駛人仍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行駛,於行經轉彎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減速慢行,以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江睿坤駕駛車牌號碼號4486-P9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兩車於轉彎處發生碰撞,致江睿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及腰部鈍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