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交易-335-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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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奕翔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口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七頸椎骨折、頭部損傷及第五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