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交易-341-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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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庭萱 謝佳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庭萱、謝佳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年庭萱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由中壢市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6段與高鐵南路5段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自前車右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適有由被告謝佳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後,遇綠燈號誌起步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年庭萱機車已行駛至其右側並行,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佳玲人車倒地,謝佳玲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年庭萱則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年庭萱、謝佳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年庭萱、謝佳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年庭萱、謝佳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年庭萱、謝佳玲已當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雙方亦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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