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交易-344-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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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國鐘於民國112年6月8 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段560巷口,欲左轉往福龍路1段56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洧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品萱,沿福龍路1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洧丞受有左髖臼脫位性骨折併骨折碎片嵌入關節、左眉撕裂傷、左耳後方撕裂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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