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交易-348-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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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英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臂左踝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黃智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