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交易-349-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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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啓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 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981巷往功學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與功學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甘華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中線處待轉,遂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擦挫傷、雙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1至33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