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交易-352-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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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一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廖紡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陳一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7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157號公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行將抵達介壽路2段490巷口時,其明知前方該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此時自應即時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車煞車停等後,因而緊急煞車,適有乘客李廖紡亦疏未注意,未待公車停妥後,即站立等待下車,因煞車力量過大而重心不穩,而往前跌撞至駕駛座旁之投幣箱下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約6公分)、第一頸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廖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一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廖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 120009282號函文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陳一平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車煞車後,因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李廖紡跌倒,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待公車停妥後,即站立等待下車,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