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交易-355-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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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姍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姍倪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興路與文化三路3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秉毅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往文化二路34巷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使林秉毅受有左手腕挫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林秉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