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交易-356-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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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青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青榮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環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4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斜向橫越道路前往其位於德育路2段147號之住處,適告訴人陳金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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