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易-35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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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頎皓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頎皓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由田煜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撞由陳武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武郎未成傷),B車再推撞前方由廖國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廖國佑未成傷),致田煜聖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出血疑鼻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龍頎皓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頎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田煜聖達成和解,告訴人田煜聖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第43-45、47-48、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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