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交易-358-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494巷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49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右後側有告訴人鄭栩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手肘、左髋部、雙膝、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