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交易-360-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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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楊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茲本案犯罪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復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7644號【下稱偵卷】第23頁、第61頁、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可表達意見,應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足認告訴人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四、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 未當場向肇事雙方(即被告、告訴人)製作當事人訪談紀錄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未確認告訴人斯時是否欲提出告訴,嗣於112年4月22日承辦警員經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等轉介至蘆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5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7頁),另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亦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或於112年5月23日前由告訴人另行至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30日始自行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大隊蘆竹分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反面),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然均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乙事,經該區公所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又本案於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偵查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 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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