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交易-362-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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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1.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昆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昆泉因而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昆泉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5、71-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8677號,就被告對告訴人張躍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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