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交易-365-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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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明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往東南向行駛至南竹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陳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二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手腕、左膝、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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