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交易-367-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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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庭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學文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與學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往成功南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宗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指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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