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交易-376-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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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承瀚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莊柔儀達成調解,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 被 告 葉承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右轉至金陵路2段369巷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2段36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先撞擊右側路旁護欄後,向左偏行,又撞擊左前方由莊柔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柔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血腫、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葉承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葉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莊柔儀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