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交易-379-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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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牧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温炤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自行車道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違規行駛自行車道,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炤綸受有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擦傷、左側性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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