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交易-380-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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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克強 葉子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克強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仁德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之被告葉子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即貿然左偏,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葉子歆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龔克強則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合併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右側膝蓋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